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19〕98号
被告人何某甲(小名“何*头”),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0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住麻城市**村**组**垸**号。2018年6月,因酒驾被麻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两千元罚款。因本案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3日经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麻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住麻城市**办事处**居委会**社区**湾**号。2010年9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麻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0月14日,因聚众斗殴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麻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麻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年底,因故意伤害,被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缓刑两年;2016年7月26日,因阻碍执行公务,被麻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8年5月25日,因故意伤害,被麻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0月15日,被麻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3日经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被麻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住麻城市**村**组**垸**号。2014年5月14日,因吸毒被麻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9月11日,因吸毒被麻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16日,因吸毒被麻城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5月27日,因吸毒被麻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30日,因吸毒被麻城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本案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3日经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麻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住麻城市**村**组**垸**号。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本案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8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3日经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麻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丙,男,1988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住麻城市**村**组**垸**号。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本案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6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3日经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麻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丁,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住麻城市**村**组**垸**号。2000年因打架斗殴被麻城市公安局拘留并处罚款。因本案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9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3日经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麻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余某某、李某甲、何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何某丙、何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9.2-2019.9.16;2019.11.15-2019.11.30),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9.12),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以来,被告人何某甲以高于法定利率数倍的标准进行高利放贷,多次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已故)、余某某、李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等人,多次采取暴力相威胁或滋扰、纠缠、辱骂、恐吓、哄闹、聚众造势等软暴力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对杨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唐某某、周某某等多名被害人进行逼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属恶势力犯罪,分述如下:
一、非法拘禁罪
1、2016年2月3日,在河南郑州,因被害人张某某借何某甲高利贷未及时还款,何某甲指使余某某、李某甲在酒店房间内对其进行辱骂、恐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18个小时左右。
2、2016年12月份左右,因被害人唐某某未及时还款付息,何某甲让余某某、何某乙等人将唐某某及其工厂合伙人周某某控制在其公司三楼的宾馆内,辱骂、恐吓唐某某、周某某,不让二人离开,非法拘禁长达14个多小时。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
1、2014年1月份,被害人杨某某经李某乙介绍与何某甲相识,杨某某因经营织带厂需要资金周转分三次向何某甲借款160万元,约定利息6分,李某乙为担保人(2014年11月6日,何某甲与杨某某、李某乙在麻城市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公证书;2017年12月18日麻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杨某某欠何某甲160万元,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4月25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维持麻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杨某某陈述从何某甲手中借钱80万元,利息6分,另外80万元是高息产生的利息,杨某某通过李某乙还款256.34万元和直接还款118.6万元到何某甲本息总金额374.94万元。李某乙从2012年11月份至2016年3月份向何某甲还款81.6万元),因无法偿清债务和未按时支付高利贷利息,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何某甲为逼要债务开一辆后八轮泥土车将杨某某的**织带厂的大门堵住了两三个小时,严重影响杨某某织带厂正常生产经营。
2、2016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何某甲为逼迫被害人杨某某偿还债务,在没有得到杨某某许可的情况下,安排余某某、何某乙找叉车将杨某某经营的**织带厂内用于生产经营的机械拆卸出厂房,并堆放于室外,导致厂内机器设备损坏,经湖北**有限公司鉴定,造成损失达68万余元,后何某甲将空出来的厂房出租从中赚取租金。
3、2016年,被害人唐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分四次向何某甲借款45万元,约定利息5分或6分,事后连本带息还款20万元。2016年底的一天,因唐某某未及时付息,何某甲指使余某某将其经营的“麻城市**钢构有限公司”大门锁住,导致不能正常生产达三天之久。
3、 寻衅滋事罪
1、2012年被害人付某某在麻城市实验二小后面经营**餐馆,因餐费一事被告人余某某的父母吵架,于是余某某找人将付某某的餐馆玻璃门和电脑显示屏砸坏,事后余某某赔偿5000元给付某某。
2、2014年6月9日13时许,因胡某某(余某某母亲)找被害人罗某某讨要租店的押金与罗某某发生纠纷,引起被告人余某某的不满,余某某将罗某某位于南湖仿古街的“**湾”宾馆店内物品砸坏。
3、2015年4、5月份的一天,因邻里间建房问题引发矛盾纠纷,被害人何某戊到被告人何某甲家找何某甲理论时,何某甲放藏獒将何某戊咬伤,并用铁链将何某戊的头部打伤,事后何某甲赔偿何某戊2600元。
4、2015年5月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和其妻子李某甲因罗某某微信上和何某甲联系一事发生争吵,何某甲指使李某某、张某甲在新东方酒店大厅内对被害人罗某某进行殴打,导致罗某某身上大面积青紫色伤痕,左眼部太阳穴肿胀。事后经麻城市龙池桥派出所调解,何某甲赔偿罗某某9000元损失。
5、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9时许,在李某乙家,因债务纠纷李某乙与杨某某发生争吵,李某乙打了杨某某一巴掌后,杨某某准备还手时,被李某乙儿子李某甲和李某丙两人制住。随后李某乙打电话叫来何某甲,何某甲带王某某(已故)、余某某、何某丙、何某乙等人一同前往李某乙家找杨某某逼要债务,在李某乙家里,何某甲指使王某某(已故)、余某某、何某丙、何某乙等人对杨某某拳打脚踢,殴打期间李某乙将杨某某的车子和钱包扣押,杨某某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同意继续支付利息,何某甲才指示余某某等人停止对杨某某的殴打,随后余某某等人将杨某某强行带到了王某某(已故)的黑色丰田轿车上,王某某(已故)开车,何某丙坐在副驾驶,余某某和杨某某在后排坐着,余某某将手搭在杨某某的肩上,一起开车前往污泥墩水库,准备将杨某某带到污泥墩水库去洗冷水澡,在车上余某某还用手扇了杨某某几耳光。在快到污泥墩水库的时候,何某甲打电话叫余某某等人将杨某某带回,在接到指示后,余某某等人将杨某某带回送至**织带厂,第二天李某乙才将车子和钱包还给杨某某。
6、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何某甲为逼迫被害人杨某某支付高利贷利息及本金,指使余某某、何某丙、何某乙等人将杨某某及杨某某的白色宝马523车开到**投资有限公司,余某某等人到**织带厂将杨某某及其白色宝马车带至**投资有限公司,扣留杨某某的宝马车时间达半天左右。
7、2014年7月份,被害人张某某承接麻城市**科技污水池工程后,通过李某乙介绍向何某甲借钱30万元,利息6分,事后连本带息还款39万元;2014年底,张某某向何某甲借钱20万元,利息8分,事后连本带息还款37.6万元;2015年9月份,张某某承接麻城市举水河**园林景观工程后,分多次向何某甲借钱600万余元,约定利息6分至1角不等,张某某陆续还款何某甲400万余元,后期何某甲将张某某承接的总工程量3600万元的两河四岸工程占有。因无法偿清债务和未按时支付高利贷利息,2016年3月10日,在**投资有限公司内,何某甲指使李某甲扇张某某的耳光。
8、2016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被告人何某甲指使何某丙、何某乙等人到张某某“两河四岸”工地上要求施工管理人员张某甲、施某某交出账本,由于张某甲不同意,何某丙用椅子将“两河四岸”工程部的电视机砸坏。在何某丙、何某乙等人的威逼下,张某甲、施某某不得不拿出账本,并被强行带到何某甲的公司,直到凌晨一、两点才让张某甲和施某某离开。
9、2016年9月30日14时许,因杨某某借何某甲高利贷无力偿还,而李某乙系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人何某甲为找李某乙逼要债务,带李某丙、余某某、何某丙及其工地民工一起20余人到李某乙家讨债,何某甲坐在客厅将脚翘在沙发茶几上面,余某某、何某丙等人在一旁造势示威,受到滋扰的李某乙家人当场报警,警察来了之后,何某甲才让余显某某将其他人带走,滋扰时间达2个多小时。
10、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某甲指使余某某带人到李某乙家逼债,余某某在**投资有限公司楼下碰到何某丁与何某乙,便与何某丁、何某乙在公司旁边的一家殡葬店里买了两个花圈和一些小封鞭炮,随后余某某开着他本人的白色本田思域轿车,何某丁开着自家的殡葬车带着何某乙,一起到李某乙家门前,何某丙受何某甲安排,赶至现场帮忙,余某某与何某乙将花圈从车上搬下来摆放在李某乙家院子门左右两边,一边一个,两个花圈上的白纸条分别写上“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接着余某某又从车上把小封的鞭炮拿下来在李某乙家门燃放,间隔一分钟左右燃放一封,持续时间达十余分钟,严重滋扰李某乙家人的正常生活。
11、2016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甲为逼迫李某乙偿还债务,安排余某某到李某乙家去逼债,余某某在接到指使后,到**投资有限公司对面的五金店里买了红色油漆,带着油漆独自到李某乙家并用油漆在李某乙家院墙上写“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字样。事后余某某将此事报告给何某甲,何某甲默许了余某某的要债行为。
12、2016年腊月二十几号的一天下午,何某甲、余某某、何某乙、何某丁都在“**投资有限公司”里,被告人何某甲安排余某某带何某丁和何某乙到李某乙家去逼债,余某某开着自己的一辆白色本田思域轿车带队,何某丁开着自家的殡葬车带着何某乙,一起先到位于麻城火葬场下面何某丁家的殡葬店里去买了两个花圈、十几封小封的鞭炮、两块接近三米的白布,之后又一起到李某乙家前面,将殡葬车停在李某乙家门口,当时殡葬车上还放着哀乐,余某某从自己的车上面拿出黑色的喷漆,在两块三米的白布上喷“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字样,喷完后一起将白布悬挂在殡葬车的拖斗两侧,随后余某某、何某丁、何某乙从车上把小封的鞭炮拿下来在李某乙家院子门前燃放鞭炮,并大声叫喊“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助威造势,十几分钟后鼓楼派出所的民警出警到现场进行制止并责令余某某等人离开。
13、2016年腊月二十几号的一天下午,鼓楼派出所民警责令余某某等人离开现场,余某某、何某乙、何某丁开着殡葬车绕了大概二十分钟左右,等警察走后,余某某、何某乙、何某丁就又再次将殡葬车开到李某乙家并堵在门口,继续燃放鞭炮,并与李某乙的家人发生争执和谩骂,一直到天快黑的时候,接到何某甲的指示后,余某某、何某乙、何某丁等人才离开。
14、2017年1月份的一天,因被害人唐某某未及时还何某甲的利息,被告人何某甲指使余某某将唐某某工厂办公楼玻璃门和前台电脑、电话砸坏,损毁物品价值4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何某乙、何某丙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何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借条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高某某、张某甲、江某某、袁某某、刘某甲、唐某甲、陈某某、刘某乙、张某乙、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唐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4.辨认笔录、鉴定意见;5.被告人何某甲、余某某、李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指使余某某、何某乙催收高利贷,余某某、何某乙使用言语辱骂、威胁、恐吓、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随意殴打他人、阻碍他人生产经营等手段逼迫多名被害人还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受何某甲指使,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和殴打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某丙、何某丁受何某甲指使和安排,通过送花圈、放哀乐等形式到被害人李某乙家中滋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追究何某甲、余某某、何某乙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何某丙、何某丁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洪涛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余某某、李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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