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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19〕135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81997********,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81989********,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3日9时许,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新丰物流城B9栋11号门口因停车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被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摔倒在地致使右脚踝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傅轶迅、李瑞林

检察员助理: 刘  亦 涵

2019年11月8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取保候审,何某某电话:1878711****,何某某电话:15587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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