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宁县**乡**村。2008年9月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3年6月13日减刑释放;2014年4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5年6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中宁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九百元;2016年7月14日因赌博被中宁县公安局罚款四百元。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7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区,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2014年4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中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3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何某某、于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4日17时,被告人于某某为向被害人程某某索要债务,假借让程某某帮助其办理货运事宜为由,将程某某骗至中宁县石空火车站,并伙同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将程某某从火车站强行推搡至车上,拉至中宁县长鼎宾馆后院索要债务未果,又将程某某带至宾馆512房间,于某某、何某某等人对程某某拳打脚踢,程某某被逼无奈打电话向朋友陈某甲借钱,因陈某甲答应第二天才能给钱,于某某又指使何某某等人将程某某带至中宁县兴阳宾馆看守,直到15日上午11时许程某某朋友陈某乙报警,城关派出所民警赶至兴阳宾馆才将被害人程某某解救。同日陈某甲向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5000元。同年5月26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年10月22日,经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87.23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被告人于某某被中宁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于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于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瑞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于某某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诉讼卷宗肆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柒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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