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9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8年5月8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义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82********,瑶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两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义某某商量第二天一起到道县盗窃摩托车。次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义某某驾驶被告人义某某的无牌白色女式摩托车窜至道县**镇,被告人义某某在道县四马桥卫生院宿舍楼停车棚内,发现李某某停放在此处一辆崭新的豪爵摩托车(发动机号A3Z045242),两人决定盗窃作案。当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义某某合力将摩托车从卫生院后门抬出,被告人义某某接好摩托车线路后,驾驶盗窃的摩托车到江华县城出售,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义某某的无牌白色女式摩托车返回江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840元。
2020年8月27日15时许,四马桥派出所民警在江华县**村**号何某某家中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当日16时许,四马桥派出所民警在江华县**镇**村**组义某某家中抓获被告人义某某。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义某某家属赔偿李某某的损失5100元。受害者提出不追究被告人义某某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义某某盗窃一辆摩托车,价值4840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何某某、义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盗窃作案中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义某某系累犯,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义某某赔偿了被害人5100元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加重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俊杰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义某某现羁押在双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3张;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4.换押证2份;
5.具结书2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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