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何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21982********,汉族,中专毕业,住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7月7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2时36分,被告人何某醉酒后驾驶川B*****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在三门峡市陕州区观音堂镇沿马头山至观音堂街公路行至小铁轨道西100米处,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检验鉴定,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慧娟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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