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何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41993********,汉族,大专文化,**宿迁有限公司工程师,住江苏省宿迁市**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为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镇**村**组**号)。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8月19日2时17分,被告人何某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苏宿园区天柱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柱山路020号路灯杆北侧12米处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陆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二车受损,陆某某当场死亡。事发后,何某驾车逃逸。2020年8月26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何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20年8月19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对其判决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健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