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公刑诉〔2019〕59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8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88********,汉族,文盲,四川省三台县人,无业,住四川省三台县**乡**村**组**号。2015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7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7个月,2019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1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金阳金领小区剑门路西段112-2库房,趁无人之机,采用使劲拉玻璃门把手入室等手段,盗走仓库内的美河牌聚氯乙烯绝缘电线(1*16mm2)3圈、美河牌聚氯乙烯绝缘电线(1*2.5mm2)10圈等物品逃离现场,遂乘出租车到绵阳市高新区,以2630元的价格卖给经营废品收购的蔺某某,所得赃款挥霍耗用。经鉴定,被盗电线共价值人民币3340元。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运动鞋一双;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彪
2019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及值班律师身份材料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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