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胖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解回重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曙光、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何曙光、周某某伙同杜某某盗窃的事实
(1)2017年8月6日3时许,被告人何曙光、周某某伙同杜某某(已判决)经事先预谋,通过伪造集装箱铅封锁的方式,在乐清市北白象镇白鹭屿村正泰路山边的贤平沙场窃取被害人许某某所有的集装箱内1600斤乳胶,而后将相当重量的溶液注回集装箱内,并用伪造的铅封锁锁回箱门。经鉴定,被盗乳胶价值人民币7440元。该民事部分已调解。
(2)2017年8月19日3时许,被告人何曙光、周某某伙同杜某某经事先预谋,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在上述地点窃取被害人许某某所有的集装箱内1600斤乳胶。经鉴定,被盗乳胶价值人民币8360元。该民事部分已调解。
2、被告人何曙光、周某某伙同王某甲盗窃的事实
(1)2017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何曙光、周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决)经事先预谋,通过伪造集装箱铅封锁的方式,在永嘉县乌牛镇乌牛停车场窃取被害人谢某某所有的集装箱内800斤乳胶,而后将相当重量的溶液注回集装箱内,并用伪造的铅封锁锁回箱门。经鉴定,被盗乳胶价值3980元。
(2)2017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人何曙光、周某某伙同王某甲经事先预谋,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在乐清市北白象镇白鹭屿村正泰路山边的贤平沙场窃取谢某某所有的集装箱内1200斤乳胶。经鉴定,被盗乳胶价值人民币6090元。
(3)2017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人何曙光、周某某伙同王某甲经事先预谋,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在上述地点窃取被害人凌某某所有的集装箱内1200斤乳胶。经鉴定,被盗乳胶价值人民币6240元。
王某甲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
3、被告人何曙光、周某某伙同蒋某甲盗窃的事实
2017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何曙光、周某某伙同蒋某甲(已判决)经事先预谋,通过伪造集装箱铅封锁的方式,在乐清市北白象镇白鹭屿村正泰路山边的贤平沙场窃取被害人张某甲所有的集装箱内1200斤乳胶,而后将相当重量的乳胶注回集装箱内,并用伪造的铅封锁锁回箱门。经鉴定,被盗乳胶价值人民币5580元。该民事部分已调解。
4、被告人何曙光、周某某伙同邱某某盗窃的事实
(1)2017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何曙光、周某某伙同邱某某(已判决)经事先预谋,通过伪造集装箱铅封锁的方式,在永嘉县乌牛镇乌牛停车场窃取被害人陈某某所有的集装箱内1400斤乳胶,而后将相当重量的溶液注回集装箱内,并用伪造的铅封锁锁回箱门。经鉴定,被盗乳胶价值人民币6825元。
(2)2017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何曙光、周某某伙同邱某某经事先预谋,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在上述地点窃取被害人张某甲所有的集装箱内1000斤乳胶。经鉴定,被盗乳胶价值人民币4875元。
(3)2017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何曙光、周某某伙同邱某某经事先预谋,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在上述地点窃取被害人朱某某所有的集装箱内1000斤乳胶。经鉴定,被盗乳胶价值人民币4975元。
(4)2017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何曙光、周某某伙同邱某某经事先预谋,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在上述地点窃取被害人王某乙所有的集装箱内1200斤乳胶。经鉴定,被盗乳胶价值人民币6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银行转账记录、货物签收单、驾驶员信息、GPS定位信息、谅解书、调解书、销售合同、车辆进出登记、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贾某某、王某甲、蒋某甲、邱某某、周某乙、金某甲、金某乙、蒋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谢某某、凌某某、张某乙、陈某某、朱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曙光、周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曙光、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曙光、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曙光、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曙光、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以数罪并罚。鉴于本案已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曙光判处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前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四年二个月以上四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一年十个月以上二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前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四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琴琴
附:
1.被告人何曙光、周某某现被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讯问笔录1份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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