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学院**级**系**班学生,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9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江西省南昌市**大学学生,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路**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9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学院**级**系**班学生,重庆市巫溪县人,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聂某某、彭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2019年12月17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退回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0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7日、8日全国高考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聂某某(枪手)、彭某某(作案时帮忙整理高考试题),由何某某出面组织广东省、山东省、河北省等地多名考生作弊。考试过程中,考生通过手机将高考试题拍摄后传给何某某,何某某与彭某某将试题整理后转给聂某某,被告人聂某某解题后将答案传给何某某,最后由被告人何某某将试题答案通过聊天群、彩信等方式发送给考生。被告人何某某收取考生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200元,被告人聂某某分得900元,被告人彭某某分得100元。
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对参与组织考试作弊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三被告人均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全国卷*甲和全国卷*乙试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叶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洪某某、李某乙、万某某、曹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聂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教育部考试中心鉴定回复、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照片;
6.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聂某某、彭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聂某某、彭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聂某某、彭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聂某某、彭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天然
检察官助理:任世阳
2020年1月3日
附:
1. 被告人何某某、聂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共四百三十六页,光盘二十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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