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何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住大庆市肇源县**楼**单元**室,无职业。2013年7月2日犯盗窃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20元;2013年12月2日释放。2015年11月21日因威胁他人、吸毒被肇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1月6日因吸毒被肇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1000元罚款;2016年1月28日因吸毒被龙凤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1日被龙凤公安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何某以50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杨某某出售0.2克冰毒。何某在其居住的肇源县**楼将冰毒用一元钱包着放在利群烟盒内并在其家门口将装有毒品的烟盒交给杨某某。
2.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何某以60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杨某某出售0.2克冰毒。何某在其居住的肇源县**楼将冰毒放在利群烟盒内并将将装有毒品的烟盒放在其家**楼楼道墙角,告知杨某某到其家**楼楼道取毒品。
3.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何某以60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杨某某出售0.2克冰毒。何某用一元钱包着冰毒,并用卫生纸包裹后,在肇源县**附近将冰毒交给杨某某。
4.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何某以50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杨某某出售0.1克冰毒。何某在其居住的肇源县**楼将冰毒用卫生纸包裹后放在瓶盖内,并将瓶盖房子其家门口楼道的栏杆下面,告知杨某某到其家**楼楼道取毒品。
2020年7月16日,何某在其居住的肇源县**家属楼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发案情况、侦查情况、被告人到案及供述情况、微信信息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吸毒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刑满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宋某某、徐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光盘;
4.辨认笔录:辨认人何某、徐某某、宋某某、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何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
检察官助理:李雨津
(院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现羁押在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零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1)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2) 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3) 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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