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何某某,别名高伟,女,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路**巷**号楼**室。被告人何某某曾因赌博,于2006年4月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注射毒品,分别于2006年8月8日、2008年4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1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响水县公安局从江苏省常州监狱押回重审。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响水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因被告人何某某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该院于2020年3月5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4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以贩卖为目的,通过曹某某(已起诉)的支付宝转账人民币44500元给奚某某(已起诉),由曹某某帮其从奚某某处拿到甲基苯丙胺(冰毒)约450克,并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6000元的价格出售。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毒资转账的支付宝记录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以及奚某某、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其执行的刑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天文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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