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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08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83********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街道****社区****单元**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4月2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8年10月19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2月28日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20日刑满释放。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海宁市**街道**路边**楼房(现已拆除),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某森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100余元。赃款已挥霍。

2.2020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海宁市**街道**村**桥**号,采用撕纱窗并使用钥匙开锁等手段进入被害人钱某某房内,窃得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1枚,计价值5392元。窃后销赃,赃款已挥霍。

3.2020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海宁市**街道**村**桥**工棚,采用推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赵某某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资料、前科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戴某甲、戴某乙、许月峰的证言及民警陈涛、崔洪波出

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李某某、钱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照片;

6.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共计价值7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辉

检察官助理:王雅琼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电子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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