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何某某信用卡诈骗、盗窃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84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何某某在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和恒山路路口拾得被害人罗某某的多张信用卡后,利用被害人在信用卡背面备注的密码,于同月14日至18日期间,多次在北仑区大碶街道坝头路民生银行等银行ATM机上使用,共计取现12 500元(人民币,下同)。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退赔被害人罗某某12 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地点等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松延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在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