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339号
被告人何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街**号**单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原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原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5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4月1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城市之光地下车库负三楼6号车位,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在之机,将其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渝AN****黑色越野车车门打开,并将放在驾驶室车门储物格的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盗走。后何某将赃款用于生活开支。
2020年9月1日,民警在南坪轻轨站附近将被告人何某抓获。
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艳
检察官助理:陈怡莎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现羁押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告知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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