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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春某、田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何春某,又名何媛媛,女,198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130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年6月22日被营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阳,曾用名陈书铭,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3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岸”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2日被营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春某、田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营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3日将本案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以来,被告人何春某多次在南充城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通过支付宝或微信收款后,将藏匿毒品位置的照片发送给吸毒人员自行取“货”或自己送“货”的方式进行毒品交易。

2019年5月14日晚,被告人何春某通过微信向吸毒人员谢某某推销毒品,谢某某随即安排张某某到何春某发送的“顺庆区长生巷与府街交叉口”的地址取走毒品“样版”。次日14时许,谢某某通过微信向何春某转款12000元购买了50克毒品,并安排张某某前去取“货”,随后何春某在顺庆区“凯旋帝景”小区外报刊亭处将分装好的约50克毒品交给张某某。

2019年5月14日凌晨、5月14日晚、5月14日下午、5月15日中午,被告人何春某通过支付宝和微信收款后,分别将藏有毒品的高坪区圆通巷、顺庆区长生巷178号、顺庆区红花街一网咖、顺庆区西河南路171号的位置和照片发送给吸毒人员唐某某,以1750元、1750元、300元、200元的价格4次卖给吸毒人员唐银10余克毒品,由唐某某自行取走毒品完成交易。其中,

藏于顺庆区长生巷178号的5克毒品系何春某以帮助归还欠款为报酬,雇佣被告人田阳帮其藏匿于该地。

2019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何春某、田阳在顺庆区内小北街一饭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随后在何春某的挎包、电动车及位于顺庆区“凯旋帝景”小区一单元七楼十二号租房中查获到尚未出售的甲基苯丙胺(冰毒)455.93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58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2.02%-72.7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春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0余克,被告人田阳明知何春某贩卖毒品而帮助藏匿毒品以便其与吸毒人员进行交易,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二人共同犯罪中,何春某是主犯,田阳是从犯,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婷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何春某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被告人田阳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随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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