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何明皓,男,1993年3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为河北省文安县**镇**村**街**胡同**号。2011年11月25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8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街**号。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被告人寇某某,男,1998年8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8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为天津市西青区**小区(户籍地为辽宁省兴城市**乡**村**屯**号)。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被告人彦某某,男,1997年3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282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宾馆**房间(户籍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镇**村**组**号)。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明皓、彦某某、寇某某、岳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份,被害人蒋某某先后从被害人范某某、林某某手中购得多张银行卡给被告人彦某某、寇某某二人使用。8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彦某某伙同被告人岳某某、何明皓、寇某某等人将范某某、蒋某某、林某某联系至爱琴海宾馆配合用卡。期间,被告人岳某某等人发现范某某银行卡内三万元被划走,当日12时许,被害人范某某被被告人岳某某、彦某某等人驾车带至西青区一农业银行查询银行卡明细。与此同时,被害人蒋某某、林某某在爱琴海宾馆内被他人看管,限制人身自由。15时许,被害人蒋某某被被告人何明皓等人驾车强行带至河北省文安一高速路口,后蒋某某在该地被多人殴打。17时许,被害人林某某被被告人寇某某等人强行带至静海区王口镇大瓦头村子牙河东堤。后范某某、蒋某某也被岳某某等人带至该地。期间,被告人岳某某、何明皓、彦某某、寇某某对范某某、蒋某某、林某某三人实施殴打,同时,其三人手机均被控制。当日19时13分许,他人拨打110电话报警。同日,被告人岳某某、寇某某、何明皓、彦某某等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蒋某某等人陈述;
2、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曹某某等人证言;
4、辨认笔录等笔录;
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明皓、岳某某、彦某某、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明皓、岳某某、彦某某、寇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明皓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明皓、岳某某、彦某某、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明皓、彦某某、寇某某、岳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明皓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彦某某、寇某某、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生霞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何明皓、彦某某、寇某某、岳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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