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43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组**号,暂住在上海市闵行区**镇**路。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2时左右,被告人何洪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趁雇主某某某睡着之际,窃得其一张手机卡(1590086****)及一张身份证,并从某某某绑定该手机号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122610010********)内窃得20000元人民币。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9年9月11日12时40分许,发现其雇佣的小工被告人何某某与其失去联系,后发现其本人工商银行卡内人民币20000余元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人何某某持有的某某某身份证一张、OPPO手机一部等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及监控视频,证实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及监控视频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调取。
4.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22639010********)于9月11日从天*司尾号为13**账号分两笔入账共计人民币20000元,同日某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22610010********)向天*司尾号为13**账号分两笔转出人民币20000元。
5.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具有盗窃罪前科,且系累犯。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何某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二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玉兰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1901****)。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_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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