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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诈骗、非法持有枪支等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5〕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11971********,汉族,广州市花都区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巷**号,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街**路**号**花园**房。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4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4月23日邮寄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将本案报送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11月26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将本案退回本院审查起诉。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于2014年12月26日延长审理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8月开始,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建立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何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借款人,并伪造机动车行驶证33本作为抵押,同时谎称相关机动车已由其本人保管,诱骗被害人徐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先后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53.5271万元(经司法会计鉴定,2010年11月24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何某某借入徐某某款项800.725万元,已返还徐某某本息697.1979万元,差额为153.5271万元)。

2014年1月22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停车场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当场在其身上起获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一发。经鉴定,上述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上述子弹属于非制式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签认的涉案借款合同35份、说明1份、收条、借条等借款凭证。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及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辨认、提供涉案35份借款合同及随附的借款延展合同、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银行明细打印清单等部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人何某某出具的“说明”等。

3.证人何某甲、黄某某、张某甲、何某乙、钟某某、黄某乙的证言;以及钟某某提供的还款30万元的凭证、黄某乙提供的张某某、黄某乙向被告人何某某签收的收条、借条等凭证。

4.书证物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户籍材料、被告人何某某的结婚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枪和子弹照片、移动电话客户资料和通话记录、扣押的35本涉案机动车行驶证以及35份机动车查询资料;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明细清单;情况说明3份等。

5.鉴定意见书:枪支弹药鉴定书1份;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1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作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素君

  2014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涉案枪支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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