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道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街道**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常乐小区小吃街闲逛时,在一小吃摊位前看见正在购买东西的被害人耿某某外衣口袋内有一部手机,遂趁被害人不备将其手机窃取。后公安机关在何某某住处将被盗手机起获。经鉴定,被盗红色华为nova4手机价值人民币1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强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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