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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西检一部刑诉〔2020〕1576号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洋,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5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号,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25日被西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12日被西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4月13日被西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29日被西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西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窜至西充县城伺机盗窃。凌晨4时许,何某某行至西充县晋城镇某网咖店内,从该网吧的吧台抽屉里盗走现金人民币250余元。

2020年9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西充县晋城镇诚信大道鹭岛商业中心某网咖,从该网吧的吧台上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白色华为荣耀20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5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呼威霖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羁押于西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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