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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招摇撞骗罪、盗窃案)_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一部刑诉〔2019〕66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3********,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现住**县**村**组。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招摇撞骗罪、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1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在从赫某某乘车去贵阳的途中认识被害人谢某某,两人在聊天过程中,谢某某将自己丈夫吴某某生病的情况告诉了何某某,同时何某某就告诉谢某某自己是贵州省教育厅的副局长吴某江,可以出个证明帮助谢某某。2019年4月26日,谢某某同周某某驾车至纳雍县将何某某接到赫某某城关镇后,何某某就给谢某某两张盖有“贵州省省教育厅”公章的证明,并且签上“吴某江”的名字。2019年4月27日,何某某以吃酒为由向谢某某借5000元钱,于是谢某某就让其弟吴某去银行取钱给何某某。之后,吴某到赫某某城关镇桂花苑旁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ATM机上取款7000元交给何某某。何某某骗得7000元钱之后,便离开赫某某。

2.2019年5月份,被告人何某某使用微信名“缘分”同被害人谢某乙通过微信认识。2019年5月26日,何某某同谢某乙在水城县化乐镇见面,何某某自称是在教育局上班的“吴某江”,骗取了谢某乙的信任。5月27日,何某某以借钱吃酒为由向谢某乙借钱,随后谢某乙到水城县化乐镇农村信用社ATM机上取款2500元拿给何某某。

3.2019年6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在织金县**街道认识被害人龙某某,并自称是省教育厅的“吴某江”,以给龙某某介绍家政工作为由,到龙某某租住在织金县**街道的住处骗取龙某某300元办理人身安全证。 

4.2019年农历三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纳雍县猴子岩唱山歌,认识了纳雍县新房乡**村的马某某。经马某某介绍,何某某同纳雍县新房乡**村的陈某某相识并到陈某某家住宿。2019年4月12日早上,何某某将陈某某放在家中一个包包里面的6000元钱偷走,并离开陈某某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周某某、马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龙某某、陈某某、谢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诈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涉嫌招摇撞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新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赫某某看守所;    

2.公安卷4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及证据目录一份,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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