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检公诉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何胖胖”,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31124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道县**镇**村**组,居住地武汉市黄陂区**栋**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同年1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在与毒品买家殷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好后,于江西九江小池镇当面将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18公斤甲基苯丙胺(冰毒)以每公斤10万元的价格贩卖给殷某某,殷某某当场支付了部分现金毒资,同时于3月7日将101万毒资通过银行转账汇至何某某发给他的李某某所指定的银行账号内。
2、2019年3月中旬,被告人何某某与蒋某某(另案处理)商议以每粒13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随后,蒋某某驾驶鄂******的酒红色英菲尼迪越野车前往武汉后湖大道附近将用袋子装好的24000余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何某某,两人约定毒资后付。何某某在将该批毒品贩卖后付给蒋某某30余万元毒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登记表、银行账单、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扣押、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超
检察官助理:唐旨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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