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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王某甲等人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敏娃”),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7231988********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盐亭县**乡**村**组。被告人何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8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分局行政拘留十二天;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15日先后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90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江油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5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甲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2010 年8月21日被原江苏省吴某市公安局、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二日。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甲、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甲、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甲、沈某甲经预谋后,由被告人何某某安排被告人沈某甲寻找赌场开设地点、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在固定地点接送参赌人员,并安排李某某、刘某某望风,徐某某洗牌、收取庄风钱,在苏州市吴某区桃源镇青云沈庄漾旁一废弃房屋、该镇污水处理厂附近的树林及该镇“东方桃花源”附近的树林内等地,组织程某某、王某乙、汪某某等人,以“筒子二八”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

2019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甲、沈某甲经预谋后,根据上述分工,在苏州市吴某区桃源镇青云沈庄漾旁一废弃房屋内,组织汪某某、王某乙、沈某乙等26人,以“筒子二八”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400元,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57300元。

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甲、沈某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甲、沈某甲均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沈某乙、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甲、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甲、沈某甲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沈某甲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甲、沈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甲、沈某甲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群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甲、沈某甲现均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认罪认罚材料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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