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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阳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阳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街**路**号,住广东省恩平市**小区**栋**号何某某2015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5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敖某某、李某某(已判刑)等人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分别在阳西县**镇**村附近、**水库附近非法开采白泥等矿产资源,被告人何某某组织梁某甲、梁某乙(两人已判决)等人组成运输车队,指派司机梁某丙、何某某、梁某丁(三人已判刑)及陈某某、冯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车辆到挖泥工地,将白泥等矿产资源运到恩平市等处的陶瓷厂进行销售,从中牟利。其中司机梁某丙驾驶粤Q08****号牌货车共运输销售白泥27车,数量16.2万元,司机何某某驾驶粤JT3***号牌货车共运输销售白泥58车,数量34.8万元;司机梁某丁驾驶粤JT4***号牌货车共运输销售白泥29车,数量17.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结伙运输、销售非法开采的白泥等矿产资源,数量68.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理。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锦新

2020年5月2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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