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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71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4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06年11月10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诈骗,于2009年7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1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8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溜门进入乐清市**镇**路**号被害人游某某家中,窃取其卧室桌上的一部oppo手机,并将该手机通过向某某以6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经乐清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10元。

2.2019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乐清市**镇**路公厕门口,窃取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电瓶车,并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该被盗电瓶车不具备价格认定条件。

3.2020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在乐清市**镇**村**路**号巷子内,窃取被害人胡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电瓶车,并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该被盗电瓶车不具备价格认定条件。

2020年l月l3日l6时许,公安机关在乐清市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并当场查获其身上的赃款10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王某某、向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游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一次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秉旺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关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证据材料拾页、赃款1089元(暂扣于虹桥派出所)、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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