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3195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楼街道**街**村**楼**栋**单元**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楼街道**街**村**楼**栋**单元**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6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以来,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下,租用嵩明县**镇**村**号陈某甲家场院内一间房屋,用于堆放软珍云烟、玉溪等假冒伪劣卷烟,非法销售获利。
2018年10月17日,嵩明县公安局会同嵩明县烟草专卖局在嵩明县**镇**村**号陈某甲家何某某所租用的房屋内,查获云烟(软珍品)975条、玉溪(硬和谐)69条、玉溪(软)40条。经鉴定,涉案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经认定,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262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卷烟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价值人民币26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应新
2020年3月19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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