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街**号。2018年1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9月30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购毒人员郭某某通过支付宝聊天功能约定,郭某某通过支付宝向何某某转账人民币1200元用于购买冰毒。当天l7时许,证人李某某受被告人何某某委托将一个绿箭口香糖外包装铁盒(盒内装有一包毒品)带至本市黄埔区荔香路东区供水公司门口交给购毒人员郭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0.4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当天21时许,公安机关在证人李某某的协助下在本市黄埔区**街**小区**路**号楼下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在其身上搜出作案工具黑色手机VIVO一台,现已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2.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支付宝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8.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过程的受、立案表、破案报告、归案经过等;9.户籍和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思竹
检察官助理:叶帆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2册,光盘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共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各1份。
6、本案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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