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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拥军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321号

被告人何拥军,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号,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被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6月18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拥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何拥军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21.41克,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何拥军于2020年6月3日18时许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幸福苑2栋1楼消防栓处将0.20克甲基苯丙胺和0.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以260元的价格卖给简某某(另案起诉)。简某某于同日18时许在上述交易地点将从被告人何拥军处购买的上述毒品以32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民警在简某某的协助下,于2020年6月4日凌晨1时许,在被告人何拥军的住所将其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何拥军的住所查获1.55克甲基苯丙胺、19.4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个小型电子秤、1盒小型蓝色、白色透明包装袋等物品。被告人何拥军被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罪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子秤、蓝色透明塑料包装袋、白色透明塑料包装袋;

2.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搜查证、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截图、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3.简某某、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何拥军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提取、封存、扣押、称量、检材提取、辨认等笔录;

7.搜查录音录像光盘、电梯内监控光盘、通话记录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拥军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拥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涉嫌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拥军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涉嫌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肖勇

检察官助理:邓德兵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何拥军现羁押在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数据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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