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何拥军,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80********,四川省蓬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镇**街**号。200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因故意伤害被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蓬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拥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晚,被告人何拥军至蓬溪县赤城镇锦阳路164号(玉福苑小区),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色莱宝驰牌二轮摩托车,张某某的雅迪牌二轮电瓶车、李某某的倍特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蓬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车分别价值人民币5860、2520、21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拥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拥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佘斌州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拥军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