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75********,哈尼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红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经红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1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6日,红河县公安局洛恩乡派出所民警到**乡**村委会**村开展治安环境整治工作,在被告人何某某家卧室内查获一支火药枪与一支射钉枪,1.8两铁砂、2两火药以及49发射钉弹。经查,火药枪系何某某父亲去世后留下,射钉枪和火药、铁砂、射钉弹系2017年8、9月份何某某到绿春县赶集时跟一名不知名的陌生男子以380元价格购买所得。火药枪一直存放在其家中卧室内长期未使用已生锈,何某某使用过一次射钉枪去森林里打鸟,但没有打到鸟。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查获的火药枪与射钉枪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均具有致伤力。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两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应光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贰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认罪认罚录音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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