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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张某某等7人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4411号

(一)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5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铜仁地区**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抢劫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二)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51982********,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铜仁地区**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六个月、一年三个月,连同原判决未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三)被告人张玲,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51979********,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铜仁地区**县**镇**区**组。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赌博于2017年1月11日被贵州省思南县公安局处行政罚款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尚未执行刑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四)被告人周木兰,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5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德市**县**镇**村**组。因赌博于2012年6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五)被告人何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5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铜仁地区**县**镇**区**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六)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51994********,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铜仁地区**县**镇**村**组。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8月21日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旭林,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被告人谭井洪,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5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铜仁地区**县**镇**村**组。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吸毒于2016年12月27日被清远市连州市公安局处强制戒毒两年,2018年12月27日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张玲、周木兰、何某某、赵某某、谭井洪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抢劫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起,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张玲、周木兰、何某某、赵某某、谭井洪以不同的人员组合,在本市凤岗镇、塘厦镇等多地使用“掉钱、捡钱、分钱”的方式实施诈骗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11月10日岳某某被诈骗的犯罪事实(张玲参与)

2018年11月10日8时许,张玲和两名不知名男子(另案处理)到本市塘厦镇振兴围社区上塘路靠近欢乐广场马路边,以“掉钱、捡钱、分钱”方式对被害人岳某某实施诈骗,由张玲负责捡钱,由一名不知名男子负责掉钱,由另一名不知名男子负责开车。在分钱期间,张玲等人使用300元诱骗岳某某乘坐车辆,并让岳某某回家取银行卡、身份证。后由开车男子假装怀疑岳某某、张玲捡钱,要求交出身上的银行卡,说出银行交易密码以证明清白。张玲积极配合,骗取岳某某信任,让岳某某交出银行卡,说出密码,后以其他理由诱骗岳某某归还300元,并在原地等候。事后,张玲等人逃离案发现场,提取和套取岳某某银行卡的271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材料,交易流水、通话记录等书证,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

(二)2018年11月17日杨某某被诈骗的犯罪事实(周木兰、谭井洪参与)

2018年11月17日16-17时,周木兰、谭井洪和一名不知名女子(另案处理)到本市凤岗镇雁田村新福高超市,以“掉钱、捡钱、分钱”方式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诈骗,由周木兰负责捡钱,由谭井洪负责掉钱。在分钱期间,谭井洪假装怀疑杨某某、周木兰和不知名女子捡钱,要求交出身上的手机,说出微信交易密码以证明清白。周木兰和不知名女子积极配合,骗取杨某某信任,谭井洪让杨某某使用微信交易密码示范发放红包,后采用“交换财物、轮流转圈”方法取得杨某某的一部华为牌手机(价值约900元)。事后,周木兰、谭井洪等人逃离案发现场,转出和提取杨某某微信及关联银行卡的20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材料,交易流水、通话记录等书证,监控视频等视听材料,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三)2018年11月18日李某某被诈骗的犯罪事实(何某某、张某某、张玲参与)

2018年11月18日18-20时,何某某、张某某、张玲和两名不知名女子(另案处理)到本市塘厦镇田心社区金正和广场,以“掉钱、捡钱、分钱”方式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诈骗,由张玲负责掉钱,由两名不知名女子负责捡钱和配合分钱。在分钱期间,张玲假装怀疑李某某和不知名女子捡钱,要求交出身上的手机和银行卡,说出银行交易密码以证明清白。两名不知名女子积极配合,骗取李某某信任,张玲让李某某使用交易密码示范发放红包,后交出手机、银行卡给一名不知名女子进行验证。该不知名女子将手机、银行卡交给何某某、张某某,由何某某、张某某使用手机套取李某某微信账户的40200元,使用银行卡提取现金20000元,使用银行卡购买黄金项链、吊坠等,消费42423元。事后,不知名女子归还手机、银行卡至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材料,交易流水、通话记录等书证,监控视频等视听材料,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四)2018年12月11日姚某某被诈骗的犯罪事实(何某某参与)

2018年12月11日7-8时,何某某和两名不知名男子(另案处理)到本市塘厦镇蛟乙塘社区银湖工业区公交站,以“掉钱、捡钱、分钱”方式对被害人姚某某实施诈骗,由何某某负责捡钱,由一名不知名男子负责掉钱,由另一名不知名男子负责开车。在分钱期间,何某某等人诱骗姚某某乘坐车辆,掉钱男子也趁机上车。掉钱男子假装怀疑姚某某、何某某捡钱,要求交出身上的银行卡,说出银行交易密码以证明清白。何某某积极配合,骗取姚某某信任,掉钱男子、何某某哄骗杨某某说出银行交易密码,后采用“掉包”方法窃取姚某某的一部步步高牌手机(价值约1118.4元)、400元现金、身份证和银行卡。事后,何某某等人逃离案发现场,提取姚某某银行卡的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材料,交易流水、通话记录等书证,取款视频等视听材料,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五)2019年1月12日吴某某被诈骗的犯罪事实(周木兰、何某某、赵某某、谭井洪参与)

2019年1月12日15-16时,周木兰、何某某、赵某某、谭井洪和一名不知名人员(另案处理)到本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宏业南7路民乐超市内,以“掉钱、捡钱、分钱”方式对被害人吴某某实施诈骗,由周木兰负责捡钱,由何某某负责看风,由赵某某负责掉钱,由谭井洪负责配合分钱。在分钱期间,赵某某假装怀疑吴某某、周木兰捡钱,要求说出微信、支付宝交易密码以证明清白。周木兰积极配合,骗取吴某某信任,赵某某让吴某某说出交易密码,后采用“交换财物、轮流转圈”方法取得吴某某的一部苹果牌手机(价值约1900元)、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约1000元)。事后,周木兰、何某某、赵某某、谭井洪等人逃离案发现场,转出和套取吴某某微信及关联银行卡的1900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材料,交易流水、通话记录等书证,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综合证据如下:

搜查证,到案经过等书证,何某某等证人的证言,黄某某等同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张玲、周木兰、何某某、赵某某、谭井洪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张玲、周木兰、何某某、赵某某、谭井洪无视国法,使用欺诈方式骗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和密码,使用他人信用卡提现和消费,其中何某某、张某某、张玲属于数额巨大,周木兰、何某某、赵某某、谭井洪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周木兰、谭井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周木兰、谭井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雨轩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张玲、周木兰、何某某、赵某某、谭井洪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八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

    4.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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