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9年8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6年11月18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18日,彭某某、夏某某(均已提起公诉)向被告人何成分别支付3000元购买毒品、5400元购买近20克毒品。
2019年5月9日20时许,彭某某、夏某某从何成处购买的毒品中分出0.86克,在成都市高新区南华路“酒易道”酒类直供店,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经鉴定,上述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后民警在彭某某、夏某某的住处搜查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共计13.19克。
2019年8月1日2时20分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一大队民警在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四段20号门前路段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何成挡获。后,民警在何成住处搜查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的褐色液体6.1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0.79克,同时搜查出电子秤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国栋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何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伍册,提讯提解证、换押证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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