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何成才,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101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广陵区**村**组**号,现住址扬州市广陵区**小区**栋**室。被告人何成才曾因赌博,于2011年2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罚款人民币400元;曾因对场所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于2013年8月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何成才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栾广明,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扬州市广陵区**小区**栋**室。被告人栾广明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成才、栾广明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2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成才、栾广明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何成才辩护人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伟伟、被告人栾广明辩护人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潘彤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成才、栾广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何成才在扬州市邗江区百祥路万鸿沐浴会所出资经营洗浴服务。2019年5月,被告人何成才聘用被告人栾广明,以牟利为目的,在该会所以人民币418元、498元的价格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由被告人栾广明负责管理卖淫女及卖淫事宜,金某某(已判决)在该会所担任前台,负责接待嫖客、安排嫖客包厢、卖淫女试钟、上下钟等,王某甲(已判决)在该会所担任保安,负责引导浴客上楼、望风等。被告人栾广明分得每次卖淫所得人民币230元,并由其再分给卖淫女人民币200元。2020年1月期间,该会所组织4名卖淫女共卖淫70余次。
案发后,被告人何成才主动投案。被告人何成才、栾广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账单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王某甲、何某甲、何某乙、朱某某、王某乙、许某某、韩某某证言;
3.被告人何成才、栾广明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成才、栾广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成才、栾广明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成才、栾广明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何成才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栾广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成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栾广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东伟
2021年1月15日
附:
1. 被告人何成才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广陵区**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820527****;被告人栾广明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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