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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金融刑诉〔2020〕1444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21973********,汉族,高中文化,安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09年6月4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10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2018年6月,李某甲、何某乙(均已判决)租赁本市徐某某**大厦**室作为经营场所,以其实际负责经营的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企业发展需要资金为名,对外公开宣传**公司能支付6%-18%不等的年化收益招揽客户,通过签订《借款合同》、《股权投资协议》方式非法募集资金。期间,被告人何某乙通过组织旅游等方式招揽投资人,为**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人民币800余万元。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甲、何某乙、李某乙、陈某某、奚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自述笔录,工商登记资料、企业劳动用工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函》、《股权投资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投资明细表、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书证,上海**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何某某前科情况。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参与安徽**有限公司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00余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犯罪)追究其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袁  莉

检察官助理:张  洪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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