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二部刑诉〔2020〕61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镇**村**组**号,住北京市顺义区**镇**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辩护人徐仲,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231976********,汉族,初中肄业,北京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充装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镇**村**组**号,住北京市顺义区**镇****。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建新,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北京**液化气站(借照经营、已注销)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镇**村**号,住北京市顺义区**镇**号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何某乙、吴建新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2020年6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2020年7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系北京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已吊销)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何某某未经许可多次购进二甲醚,并违规与液化石油气掺混销售;被告人何某乙负责充装液化石油气和充装相关的管理工作,将二甲醚、液化石油气按客户要求的气体种类、数量充入气瓶销售。
被告人吴建新同郝某某(另案处理)借用他人资质经营液化石油气站。2018年12月吴建新通过何某某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与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2019年液化石油气供货合同,提供质量合格液化石油气。后何某某、何某乙将二甲醚、液化石油气按吴建新要求的种类、数量充入气瓶,吴建新再销售给某乙公司生产车间及食堂使用。2019年12月3日某乙公司生产车间因燃气泄露发生爆炸起火,造成公司4名员工死亡,多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400余万元。经北京市燃气及燃气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发生爆炸的液化石油气不合格,不合格原因为添加二甲醚。经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起事故是由于燃气管道主阀门法兰垫片为甲基乙烯基硅橡胶材质,受管道内液化石油气和二甲醚混合气体长期腐蚀,垫片物理机械性能下降,发育出微小裂隙并逐渐增长,局部发生破损脱落;在管道内部压力作用下,垫片发生撕裂并形成泄漏口,泄漏出的气体和空气混合,在冷藏库内外空间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遇电气火花等点火源发生爆炸,并引燃现场可燃物,导致事故发生。
2019年12月5日何某某、何某乙被传唤到案;2019年12月11日吴建新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在案扣押的液化石油气瓶;2.书证:北京**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书、购买基本合同、发票、入库单、河北**化工有限公司出库单、任丘**液化气站(杨某甲)2019年装车明细、企业登记信息材料查询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戴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某、何某乙、吴建新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燃气及燃气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顺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7.其他证明材料:北京**食品有限公司“12·3”较大燃气爆炸事故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何某乙、吴建新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何某某作为北京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何某乙作为北京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吴建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立德
检察官助理:王文敏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何某乙、吴建新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4册(含光盘38张),散材料36页;
3.量刑建议书3份、具结书2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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