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21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22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郁南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5年12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8月1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白某某**街**路**房居住期间,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吕某某放于房内的钻石戒指、黄金项链等财物,后将钻石戒指退还吕某某并赔偿吕人民币50000元。经认定,上述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76000元。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钻石戒指;
2.书证:现场照片、转账记录、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廖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
8.视听资料:电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智添
检察官助理 关燕玲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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