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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盗窃案)_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龙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何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3197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龙某某,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街**号。1996年2月因私藏枪支罪、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6年4月因盗窃罪被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4月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经攀爬防盗窗进入位于河南省开封市龙某某北郊乡东京大道**家属楼**单元**号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及珍珠项链各一条后离开。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黄金戒指及黄金项链价格鉴定,认定为2214.4元。

  2019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蔚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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