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何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70********,汉族,文盲,无业,现住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蓬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3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2019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蓬溪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5月22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何某在蓬溪县蓬南镇交通街442号附近街上停放的一辆货车副驾驶室内偷取现金3051元及黄果树牌香烟9包,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54元。案发后,何某在其家中被抓获,侦查人员从其住所内搜查出作案工具电筒、作案时穿着的布鞋以及被盗的9包黄果树牌香烟(其中一包已拆开吸食),从何某身上搜查出盗窃剩余的现金851元,并扣押何某用盗窃所得现金偿还他人欠款1600元。上述现金、物品已依法发还给受害人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有多次盗窃前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春燕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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