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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杨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81********,土家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自治县******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宁乡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5月1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逮捕。2009年因盗窃罪被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5年9月因盗窃罪被广东省台山市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80*******,土家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宁乡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5月1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l、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在宁乡市玉潭街道滨江新外滩六栋下面,采取攀爬铁管的方式爬到六栋一楼阳台,后用水管钳将阳台处的铝合金窗剪断后爬进六栋1单元 0128室被害人杨某某的家中,将放置在卧室衣柜抽屉内的4860元现金盗走;

 2、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在宁乡市玉潭街道滨江新外滩六栋下面,继续采取攀爬铁管的方式爬到六栋3楼,后用水管钳将阳台处的铝合金窗剪断后爬进六栋1单元0338室被害人杭某某的家中,将放置在卧室保险柜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

后被告人何某某、杨某甲于2020年5月12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杭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杨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何某某、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2)被告人何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3)被告人何某某、杨某甲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何某某、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石坚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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