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何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85********,彝族,初中,无业,雷某某人,住四川省雷某某**乡**村**组,因犯强奸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以(2014)嘉善刑初字第753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日被雷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被雷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雷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雷某某**乡**村**组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推倒被告人何某家砌的砖,被告人何某用拳头击打刘某某的面部,致其右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志维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雷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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