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119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天台县**乡**村**号。1999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13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天台县**街道**中心快餐店,趁被害人范某某不备之际,将范某某放在快餐店玻璃罩上的一部蓝色256G的华为mate20pr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30元。该手机已由天台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核查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厉某某、王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范某某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发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天台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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