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8〕59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道县人,无职业,现住湖南省道县**镇**村**组。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抢劫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抢劫罪,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盗窃
2012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与罪犯吴某某、何某某、唐某某(均已判刑)四人来到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宿舍,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房间,共同盗得被害人田某某等人电脑笔记本4台。后经物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6120元。
(二)抢劫
2012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何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长沙市岳某某**经济学院,被告人何某某与何某某、吴某某翻墙进入学校,先由何某某在该校一学生宿舍盗得一把弹簧健身器械交给负责望风的吴某某。接着三人又来到该校东03-6栋宿舍,当何某某潜入宿舍行窃时,负责宿舍外望风的被告人何某某和吴某某被该校保安即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发现,吴某某为抗拒被害人赵某某的抓捕,并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打斗;被告人何某某则持液压剪将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击伤致其倒地,被害人赵某某随即上前帮忙,亦被被告人何某某持液压剪击伤在地,后被告人何某某与吴某某逃离了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其损伤程度为重伤,构成二级伤残。被害人赵某某头部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特征,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构成九级伤残。
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后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收据等相关书证;(2)现场照片、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葛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田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何某某及同案犯吴某某、何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秘密窃取财物过程中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小丹
2018年6月7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被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三册及光碟一张。
3、被害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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