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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道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永州市道县**镇**村**组。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7月2日因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害人吕某某,女,44岁,户籍所在地:仁寿县**乡**村**组。

被害人陈某某,女,48岁,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村**组**号。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8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彭州市阳镇雨润市场4区58号摊位假装购买蔬菜,趁被害人吕某某不备,盗窃其放在桌子上的OPPO FINDX手机一部。同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彭州市阳镇雨润市场三区141号摊位假装购买蔬菜,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盗窃其放在桌子上的华为nova 7 SE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露薇

                                 检察官助理 李  鸣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 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 卷宗贰册、光盘肆张、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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