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西 省 南 昌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0736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5********,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2017年7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凯旋,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6012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组**号附**号。2013年1月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2月9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明勇,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思宇,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60121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县**镇**路**号**栋**室)。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2月5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揭艳伟,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开发区**村**自然村** 号。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2月9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文波,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巷**号**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2月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601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罗凯旋、张明勇、顾思宇、揭艳伟、吴文波、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南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罗凯旋、张明勇、顾思宇、揭艳伟、吴文波、杨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罗凯旋、张明勇、顾思宇、揭艳伟、吴文波、杨某某等人在南昌市南昌县等地区相互之间多次以贩卖、居间介绍、代购代买等方式进行毒品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的交易,并从中非法牟利。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何某某先后四次在南昌县莲塘镇**小区附近贩卖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可非”)给吸毒人员熊某某,每次通过微信收取270元左右的毒资。2019年11月21日上午,南昌县公安局民警在**小区门口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并从其包内查获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6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剂1瓶。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糖浆和溶剂均检出可待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二、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9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先后七次在南昌县莲塘镇**路**银行等地各贩卖一瓶可非给揭艳伟,每次通过微信收取毒资300元。
2. 2019年,被告人黄某某先后二次在南昌县莲塘镇**路**银行等地各贩卖一瓶可非给顾思宇,每次通过现金收取毒资300元。
3.2019年,被告人黄某某分别贩卖毒品“可非” 给张明勇和罗凯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揭艳伟、顾思宇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三、被告人罗凯旋的犯罪事实
1、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罗凯旋在南昌县先后六次贩卖毒品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给揭艳伟。
2、2019年7月至10月,被告人罗凯旋在南昌县先后五次贩卖共计10多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俗称“泰洛奇”)给罗某甲、罗某乙、 姚某某等人;
3、2019年,被告人罗凯旋在明知黄某某贩卖毒品,仍介绍揭艳伟向黄某某购买毒品“可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罗某乙、姚某某、揭艳伟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凯旋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四、被告人张明勇的犯罪事实
1.2019年11月25日18时许和2019年12月3日中午,被告人张明勇先后两次在位于南昌县的**有限公司附近各贩卖一瓶“可非”给揭艳伟,每次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260元。
2.2019年11月12日、2019年11月17日、2019年11月23日、2019年11月25日和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明勇在南昌县昌南客运站和银河城南区网咖附近先后五次各贩卖一瓶“可非”给顾思宇,每次通过现金或微信收取275-300元不等的毒资。
3.2019年11月26日和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明勇在南昌县莲塘镇**大道**村和**路**公司附近先后两次各贩卖毒品1瓶“可非”给吸毒人员龚某某,每次通过微信收取毒资255元。2019年12月3日下午,南昌县公安局民警在**停车场内抓获被告人张明勇,并在其车内查获“可非”10瓶。经鉴定,被查获的可非均检出可待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揭艳伟、顾思宇的证言;
3.被告人张明勇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辨认、检查笔录。
五、被告人顾思宇的犯罪事实
1.2019年10月23日和2019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顾思宇先后三次以每瓶300元的价格贩卖1至2瓶“可非”给张明勇,共通过微信收取毒资1200元,顾思宇的毒品系从杨某某处购买,从中获利。
2. 2019年8月26日、2019年8月30日和2019年9月1日,被告人顾思宇三次贩卖毒品可非给揭艳伟,共通过微信收取毒资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张明勇、揭艳伟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顾思宇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六、被告人揭艳伟的犯罪事实
1.2019年11月11日和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揭艳伟在南昌县**开发区先后两次以每瓶300元的价格共贩卖3瓶可非给张明勇,通过微信收取毒资。
2.2019年10月16日和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揭艳伟先后两次以每瓶300元的价格共贩卖3瓶可非给顾思宇,通过微信收取毒资。
3. 2019年,被告人揭艳伟在明知黄某某贩卖毒品,介绍顾思宇到黄某某处购买毒品“可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顾思宇、张明勇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揭艳伟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七、被告人吴文波的犯罪事实
1.2019年10月28日和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吴文波在南昌县**客运站附近先后两次各贩卖一瓶“可非”给张明勇,共通过微信收取毒资640元。
2. 2019年11月,被告人吴文波先后两次各贩卖一瓶“可非”给揭艳伟,通过微信收取毒资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揭艳伟、张明勇的证言;
3.被告人吴文波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八、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23日和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三次在南昌市象山南路附近以每瓶270元的价格贩卖1-2瓶“可非”给顾思宇,共通过微信收取毒资1080元。
认定上述犯罪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顾思宇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九、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9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十余次在南昌县莲塘镇**小区、**网吧等地其车内容留揭艳伟和张明勇吸食毒品“可非”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揭艳伟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罗凯旋、张明勇、顾思宇、揭艳伟、吴文波、杨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罗凯旋、张明勇、顾思宇、揭艳伟、吴文波、杨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罗凯旋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明勇具有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被告人顾思宇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揭艳伟具有一般立功、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吴文波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一般立功、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文龙
2020年5月22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罗凯旋、张明勇、顾思宇、
揭艳伟、吴文波、杨某某、李某某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