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259号
被告人何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2198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镇**村**组。2015年5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8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0日被依法批准逮捕。
被告人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88********,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束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何某、束某某在明知他人会将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由被告人何某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U盾、动态接收器、手机SIM卡等,由被告人束某某负责联系“诚信”(身份不明)等买家,两人通过快递分三次将上述物品寄给买家实施信息网络违法犯罪,至案发,被告人何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多次为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服务,诈骗流水达人民币56万余元。其中,2020年7月14日至19日期间,左某某被人以办理网络贷款需交纳保证金、保险费等为由骗取人民币94967元,其中人民币15000元流向被告人何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告人何某、束某某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获利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束某某获利人民币100元。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何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9月16日,被告人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左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束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两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玲玲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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