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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25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经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南丰县琴城镇竹马路边附近一小区楼下,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小区楼下的一部黑色雅迪电动车盗走,并逃离现场,后何某某将该盗得的电动车在南城县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路人。经南丰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6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志成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关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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