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3196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四川省南部县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路**段**号**栋**单元**号。2010年9月20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幸福街“源麦蒸包”铺面,趁被害人张某甲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红色苹果牌手机盗走。随后,张某甲发现手机被何某某盗取,并在张某乙等人的帮助下,将何某某挡获。民警接到张某甲的报警电话后随即赶至现场将何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33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露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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