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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何某(又名“峰子”、“峰哥”),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2010年5月,被告人何某因吸毒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10月,因赌博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12年11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脱逃罪被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8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因吸毒违法行为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行政拘留10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7月,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违法行为分别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10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被告人何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7日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驾驶皖R*****轿车带吸毒人员胡某某来到本市贵池区殷汇镇,由何某联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 克,后何某将车开到偏僻乡间小路上,二人一起在车内将该甲基苯丙胺吸食。

2.2019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某与吸毒人员鲁某某共同出资,由何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2克,后何某驾驶皖R*****轿车带鲁某某来到本市贵池区殷汇镇的偏僻乡间小路上,二人一起在车内将该甲基苯丙胺吸食。

3.2020年7月16日晚,被告人何某与吸毒人员胡某某、徐某某共同出资,由何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2克,后何某驾驶皖R*****轿车带胡某某、徐某某来到池州市第一中学南边的一条偏僻小路上,三人一起在车内将该甲基苯丙胺吸食。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鲁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相关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毒品再犯、累犯、具有坦白情节,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少云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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