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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尽国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何尽国,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何尽国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6月14日释放。何尽国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6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尽国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3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4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3日至3月16日,被告人何尽国通过非法渠道获取夏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身份证,违背他人意愿,先后到安徽省东至县、石台县、黄山市境内的银行,使用上述3人的身份证骗领银行卡13张。

1.2015年3月13日,何尽国违背夏某某的意愿,使用其身份证在安徽省东至农村商业银行秋浦支行骗领银行卡1张。卡号:62295381077********。

2.2015年3月13日,何尽国违背夏某某的意愿,使用其身份证在安徽省石台农村商业银行骗领银行卡1张。卡号:62177883079********。

3.2015年3月14日,何尽国违背黄某某的意愿,使用其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祁门县支行骗领银行卡1张。卡号:62179937100********。

4.2015年3月14日,何尽国违背黄某某的意愿,使用其身份证在徽商银行祁门支行骗领银行卡1张。卡号:62177530220********。

5.2015年3月14日,何尽国违背黄某某的意愿,使用其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黟县支行骗领银行卡1张。卡号:62284820088********。

6.2015年3月14日,何尽国违背黄某某的意愿,使用其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黟县支行骗领了银行卡1张。卡号:62179937100********。

7.2015年3月15日,何尽国违背夏某某的意愿,使用其身份证在徽商银行黟县支行骗领银行卡1张。卡号:62177530220********。

8.2015年3月15日,何尽国违背夏某某的意愿,使用其身份证在中国银行休宁支行骗领银行卡1张。卡号:62172563000********。

9.2015年3月15日,何尽国违背黄某某的意愿,使用其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休宁县新城营业所骗领银行卡1张。卡号:62179937100********。

10.2015年3月15日,何尽国违背王某某的意愿,使用其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休宁县支行骗领银行卡1张。卡号:62284820087********。

11.2015年3月15日,何尽国违背王某某的意愿,使用其身份证在徽商银行休宁支行骗领银行卡1张。卡号:62177530220********。

12.2015年3月15日,何尽国违背王某某的意愿,使用其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休宁北街支行骗领银行卡1张。卡号:62122613100********。

13.2015年3月16日,何尽国违背黄某某的意愿,使用其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黄山荷花池支行骗领银行卡1张。卡号:62122613100********。

14.2015年3月14日,何尽国违背黄某某的意愿,使用其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黟县支行骗领银行卡,但未得逞。

15.2015年3月16日,何尽国违背王某某的意愿,使用其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徽州支行骗领银行卡,被当场查获而未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何尽国于2019年11月26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建省安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银行开户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尽国的供述和辩解;

4.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尽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尽国违背他人意愿,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尽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何尽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何尽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莺燕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何尽国现羁押在休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卷肆册,检察卷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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