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2197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乡**路**宿舍**栋**单元**号。被告人何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7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0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院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朱某某上公交车之时,扒窃了朱某某放在裤子后袋的苹果6plus手机一台。经鉴定扒窃手机价值人民币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何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证意见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且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吸毒而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罡
检察官助理:何涛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彭某某、何某乙名单
4.何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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